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

2012-06-02 18:45:21 阅读

【颁布日期】1997-03-11
【实施日期】1997-03-11
【有效性】有效

 

 

海关总署、中国专利局关于发布《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署监[1997]第20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海关和专利管理机关在专利权保护工作中的联系配合,海关总署和中国专利局联合制定发《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工作。

海关总署

中国专利局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一日

 

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有效地实施专利权的海关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出如下规定:
  一、凡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专利权发生下列情况变更,专利权人应依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自变更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中国专利局的证明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名称)、国籍、地址或发明创造名称变更;
  (二)专利权被撤销或宣告无效;
  (三)专利权终止;
  (四)专利权被继承、转让或赠与;
  (五)专利的许可情况发生变化;
  (六)海关总署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变更情况。
  二、专利权人或其代理人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进出境地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应在海关要求时交验海关所在地或专利权人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中国专利局指定部门根据中国专利局专利登记簿出具的证明专利权有效的文件。
  三、专利权人或其他当事人根据《条例》的规定,将侵权争议提交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向采取保护措施的进出境地海关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上款所述的侵权争议,适用中国专利局制订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四、依据《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对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应作出构成侵权或排除侵权嫌疑的决定书。进出境地海关可以凭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书作出放行或者没收货物的决定。
  五、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侵权争议过程中,可以要求海关予以必要的协助。
  六、海关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进行调查时,可以要求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协助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技术性判定,专利管理机关应给予协助。所作出的技术判定应出具技术判定书。
  七、本规定所称的专利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
  八、本规定由海关总署和中国专利局共同解释。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

  本网为非营利性普及深圳地区专利法律知识公益网站,刊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及用于学术探讨和实务交流。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冒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权利人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上一篇: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下一篇:专利代理条例(1991)